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于1996年10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23票赞成,4票弃权,0票反对),并由国家主席江泽民于同日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至此,中国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四大环境公害——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
一、噪声法出台背景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条例)。噪声条例实施了6年,在中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噪声条例在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噪声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度发展,人口数量的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国的环境噪声污染仍日趋严重。
根据对47座城市1995年统计结果,区域环境噪声等效声级范围为51.3~76.6分贝,平均等效声级(面积加权)为57.1分贝。道路交通噪声等效声级范围为67.6~74.6分贝,平均等效声级(长度加权)为71.5分贝,其中34座城市平均等效声级超过70分贝。2/3交通干线噪声超过70分贝。特殊住宅区噪声等效级全部超标,居民文教区超标的城市达到97.6%,一类混合区和二类混合区超标的城市均为86.1%,工业集中区超标的城市为19.4%,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超标的城市为71.4%。
近年来,中国环境噪声污染纠纷日趋增多,上访案件居高不下,1995年全国因环境污染来信总数58678件,其中因噪声污染来信达22113件,占上访总数37.68%。噪声条例已经很难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特别是难以适应由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噪声条例的某些条款已明显地与现行的行政和经济管理体制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第一,环境噪声污染加剧的趋势必须加大对环境噪声的保护力度,要对污染源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否则,就难以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国城市的环境噪声污染仅靠“噪声条例”规定的点源控制难以遏制其恶化的趋势,无法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生活环境不被噪声所干扰,环境噪声直接侵害着公众健康和生活安定。为了控制噪声污染,对一些突出问题,如城市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问题,亟待通过新立法加以解决。
第二,随着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城乡结构的变化,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对象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噪声条例主要适用于工业噪声、建筑、交通、社会生活等污染的防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历史的发展,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越来越严重,按噪声条例进行调整新的防治对象、控制新的污染源方面显得很不适应。
第三,噪声条例对环境噪声污染源仅采取点源治理要求是不经济和不合理的,很难达到较好的环境效益。科学地规划和布局,进一步加强对点源污染处理设施管理的同时,更应该以预防为主,控制源头,搞好整体规划,而这正是噪声条例没有规范和体现出来的。
第四,噪声条例对环境噪声的控制仅仅停留在末端治理,实践证明这不是治本的办法。只有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城市规划和城市的科学布局,控制污染源头,使噪声污染大部分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才能有效地遏制噪声污染,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而这都有待新的立法去规范。
第五,由于中国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噪声条例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可以看出,人们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认识有了新的飞跃,管理思想也发生了多方面的转变,这些都需要有法规予以充分体现和规定,使之更加适应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现行的噪声条例进行修改显得十分必要。
1994年5月,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起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初稿。1995年8月,环资委对该草案初稿进行了初步审议,拟出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往国务院各部委和各地方征求意见。环资委多次召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讨论会,还召开了一次国际研讨会,邀请国内外专家进行讨论,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
1996年8月23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林宗棠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提请审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1996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厉以宁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这次会议上又作了部分修改后,于10月29日获得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于同日公布。
二、噪声法主要内容
噪声法共8章64条,分别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噪声法突出了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思想,从城市规划抓起,从根本上防止噪声污染。为此,噪声法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上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出了噪声防治的要求。在第五条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和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超标准和民用建设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噪声法强调噪声污染治理要走从末端治理为主转到生产全过程控制,实施清洁生产的道路。在第八条中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的科学知识。”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在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了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罚则。
噪声法将防治交通噪声污染作为重点。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第三十三条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还对铁路机车运行和民用航空器飞行所产生的噪声污染作出规定。
噪声法针对社会生活噪声几乎占城市各类噪声源比例的一半,广大群众对此反应强烈的现状,根据人民群众的要求,在第六章用了6条9款的篇幅,对社会生活噪声所涉及的主要方面作出防治规定,并在法律责任部分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噪声法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声环境工作中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在第六条的规定中,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能,以及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文化、工商等部门在保护声环境方面的职责,分别在噪声法的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作出了具体规定。
噪声法充分体现了以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第二章中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原则,并且在第十三条中又明文规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不仅体现了噪声法将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项目管起来,而且有利于公众参与,便于人民群众依法进行监督。
噪声法还规定了环境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制度,体现了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原则。在第二十条中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这个规定体现了依法办事,有利于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及时正确地制订防治对策。
三、噪声法颁布实施的现实意义
噪声法的颁布和实施,为中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它的各项内容既反映了声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又体现了中国的经济技术水平,因而是现实可行的。它的颁布和实施,不仅对完善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强化环境监测管理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防治噪声污染和改善城乡生活环境质量,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样具有深远的影响。
与噪声条例比较,噪声法在若干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第一,噪声法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新的监督管理权。这突出表现在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和对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权。噪声法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决定限期治理;对边界噪声超过标准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场所,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提出了明确的噪声防治要求。
第三,从源头强化了对工业设备和产品的噪声控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产品标准中规定工业设备的噪声限值,生产企业则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该设备的实行噪声排放值。对噪声污染严重落后的设备和产品,国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
第四,噪声法增加了控制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若干重要内容。它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文化部门不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施,或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活动或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而使用音响器材以及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都应采取控制音量或限制时间等措施,以避免噪声污染。
第五,噪声法明确了各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噪声法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总之,噪声法的颁布与实施,强化了噪声管理,适应了时代需要;体现了预防为主,突出了重点;抓住了噪声源头治理,促进了产品更新。只要严格执行噪声法,一定能够防止新的环境噪声污染,还人民群众一片安静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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